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聲-2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志宏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志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8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二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219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