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4-聲-25-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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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柏晟(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傷害、強制及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2號案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中,經本院2次發布通緝,並予以羈押始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認需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