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M-114-聲-27-202502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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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同年2月3日(原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日屆滿,適為假日,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