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聲-2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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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秉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所 為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秉昇(下稱受刑人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99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為39年4月,超過30年,對受刑人相當不利,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非接續執39年4月,使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為接續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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