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4-聲-4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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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心怡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㈠編號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就附表㈡編號4、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9、10310號」),且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29日前、附表㈡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4、5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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