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聲-43-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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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愷(原名許靖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桀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宜院深刑仁114聲43字第00103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