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聲-4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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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敏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8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3年度簡字第89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6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7月,6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1年4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8月間,先後6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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