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聲-50-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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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連君道。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 之被告,因該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求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之被告, 因本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復載明:「自被告等人所查扣之手機、刀械等物,均無查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