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DM-114-聲-5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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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0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0月14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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