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4-聲-6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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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4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5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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