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聲-6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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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9月、110年至1 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刑確定(共12罪),其中9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3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法字第501、468號指揮執行。然受刑人前所犯共12罪,應包括視為一體,而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未獲准,則因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於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10日前,又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分別均為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且3罪行為均間隔4月,密接程度高,然B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係各罪均只減1月,顯未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787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迄今查無部分罪刑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何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各罪僅減1月,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然B裁定附表所示3罪,已經法院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刑確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㈢綜上,本件就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另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