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4-聲-7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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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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