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DM-114-聲-7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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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具 保 人 邱阿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阿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由具保人邱阿屘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由具保人邱阿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如數繳納而釋放,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即明。嗣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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