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聲-7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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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蔡光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光志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0 分、113年11月21日10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30031244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21日警羅偵字第1130038357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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