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4-聲-7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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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若任令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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