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聲-77-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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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