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4-聲-8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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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3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就所處多數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3月30日」;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2月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 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2月之間;就所處多數罰金刑部分合併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2罪中最多罰金刑為2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2萬元至4萬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9月22日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另於108年9月22日同日,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於108年10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於109年4月間,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罪,四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2.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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