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M-114-聲-8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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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短期內住處多有變換,除居住於戶籍地外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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