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4-聲-9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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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同意本案為簡式 判決及同意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因身體不便需要人家照顧,被告已羈押6個多月,這段期間有深思悔改,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多些時間陪伴外婆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楊浴沂收取詐欺之贓款,且除本案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即林宜鋒),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而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需要照顧,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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