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自-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藍玉蘭 被 告 林惠妙 林宛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惠妙、林宛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藍玉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藍玉蘭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