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