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4-訴-14-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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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苡葳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 未經友人即告訴人廖懿鈞之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之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擅自輸入告訴人廖懿鈞之手機遊戲「瘋種菜」之帳號(角色名稱:閆大)及密碼,進入上開遊戲後,將「閆大」角色中之虛擬寶物:「專家的帥氣鐮刀」、「閃亮的菜籃金戒指」、「閃亮的肥料鏟金戒指」、「閃亮的鐮刀金戒指」、「閃亮的花鏟金戒指」、「閃亮的鋤頭金戒指」、「加三金戒指」、「加三金項鍊」、「專家的冒險的鋤頭」、「專家的專業的肥料鏟」、「專家的冒險的花鏟」、「專家的帥氣的鐮刀」、「專家的俏皮的菜籃」透過交易轉移至被告林苡葳所使用之角色(角色名稱:此暱稱不存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懿鈞。案經廖懿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苡葳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懿鈞告訴被告林苡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苡葳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苡葳與告訴人廖懿鈞於11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給付調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額後,告訴人廖懿鈞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苡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