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訴-1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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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