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4-訴-1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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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 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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