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DM-114-訴-2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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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文傑」使用。而「李文傑」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怡君依「李文傑」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陳怡君並因此而收取詐騙集團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謝文豪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謝文豪等9人訴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並收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之詐騙集團,伊是當他們的助理,伊從被害人所匯款項中扣領伊的薪資2萬5千元後,再將其餘的錢拿去買幣,再轉滙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9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前揭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豪(參見警卷B1第111-113頁)、趙芯儒(參見警卷B1第97-99頁)、佘家齊(參見警卷A1第41-44頁)、陳德良(參見警卷A1第21-22頁)、陳永隆(參見警卷A1第54-56頁)、林正華(參見警卷A1第66-68頁)、林明珍(參見警卷B1第134-136頁)、陳心潔(參見警卷B1第35-41頁、第45-51頁)、周秀菊(參見警卷B1第20-23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豪提供之假晶片系統操作網站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17-129頁),告訴人趙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B1第100-103頁),告訴人佘家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1第48-53頁), 告訴人陳德良提供之「DZZQ」APP截圖(參見警卷A1第29-30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A1第31-34頁),告訴人陳永隆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64-65頁),告訴人林正華提供之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A1第72-73頁)、對話紀錄(參見警卷A1第76頁),告訴人林明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參見警卷B1第142-1頁至145頁),告訴人陳心潔提供之切結書、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52-60頁、第77-83頁、第84-92頁),告訴人周秀菊提供之匯款憑證(參見警卷B1第32-33頁),及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警卷B1第8-1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或轉入本案前開二帳戶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本案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洗錢伊認罪,但詐欺伊不認罪,伊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做過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名字、聯絡方式等資訊,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主動聯繫伊,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未涉及不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做過民宿房務、超商店員、早餐店員工等工作之社會經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文傑」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辯,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被 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前揭二帳戶及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B1第1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9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除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2萬5千元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因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日期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文豪(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於網站上操作晶片取樣系統可賺取報酬云云 ⑴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⑷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芯儒(提告) 113年4月1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5日08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5日08時52分許 ⑶113年6月5日08時54分許 ⑷113年6月5日08時55分許 ⑸113年6月5日08時56分許 ⑹113年6月5日08時5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家齊(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10時0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德良(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6月4日10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4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永隆(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正華(提告) 113年5月30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6日09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明珍(提告) 113年6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DZZ-Q 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心潔(提告) 113年6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BdEporting」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秀菊(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恐遭凍結,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