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訴-3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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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甲○○、「陳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林筱雪」與乙○○聯繫,佯稱:下載長興APP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街口附近見面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鄧豬豬」指示甲○○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在收據上簽立「蔡宜庭」之署名後,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乙○○見面,向乙○○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並向乙○○收取新臺幣287萬元現金,收訖後甲○○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已向乙○○收受287萬元,旋於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面交款項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第1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長興公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長興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印 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陳延昶」、「林筱雪」、「鄧豬 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順利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滬」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與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之詐騙集團,均為暱稱「鄧豬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亦由被告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所示之犯行,均為我加入TELEGRAM群組「喬丹工作群」後,群組內的人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與上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則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現已判決確定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宜檢智勤113偵8773字第1149000208號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該案雖未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之工作證(如偵卷第5頁所示)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如偵卷第5頁、第21頁所示)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蔡宜庭」署名各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