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訴-51-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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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 「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 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