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4-訴-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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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林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佩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佯稱投資骨董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蔡湋鈞 佯稱投資茶盞可獲利 ①113年3月18日 8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3 劉恩昕 假中獎 ①113年4月7日 00時0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0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0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7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9,982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銘寬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聲 請 人 蔡湋鈞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銘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10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黃銘寬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湋鈞伍萬玖仟元,分12期給付,每月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十二期給付肆仟元,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蔡湋鈞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㈢聲請人黃銘寬、蔡湋鈞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恩昕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分2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