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4-訴-81-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BACH(越南籍) 弄33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HOANG XUAN BACH為越南國籍 人,為規避管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搭乘某不詳漁船自模里西斯共和國停靠高雄港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於113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其係於我國 高雄港非法入境等語,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於偵查中表示居無定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在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然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日遭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案件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宜檢智禮113偵9190字第114900035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