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DM-114-訴-94-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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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煒恆與許字暉(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恆對於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看求職廣告,去應徵,應徵後對方叫伊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字第7886號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王南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47-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被告林煒恆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9-21頁)及另案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係國中畢業,惟依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3頁),曾担任廚師,目前從事地磚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之指示,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被告於過程中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並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字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地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