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訴-95-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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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詩涵」、「凱薩」、「 范姜」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王冠瑜」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