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4-軍交易-1-20250206-1

字號

軍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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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 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恩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妍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自行車由宜蘭縣三星鄉福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縫合3針、右眉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左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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