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4-軍簡-4-20250227-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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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於營區賭博影響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節;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徐承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哲前為海軍一六八艦隊雷達下士(已退伍),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7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內外(宜蘭縣境內),以手機連線上網使用「   88win2」、「You888a」及「皇家娛樂城」內之「雷神之錘   」及「戰神賽特」遊戲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 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哲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展榮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遊戲畫面、遊戲儲值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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