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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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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