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4-附民-71-202502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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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石文琇 被 告 黃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據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所附之審理筆錄無誤,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