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V-109-婚-20-2025011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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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乙○○(DANG T HI TIEN)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並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兩造婚後和樂,然被告離家前都不參加週日家庭聚餐,亦沒有處理家務。被告最後一次被原告母親數落沒有做家事後,當晚即聯絡其越南友人表示要來協調,協調未果即表示要離婚。隨後兩造於108年6月14日至五結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原告無法留住被告,亦同意離婚,惟因被告當時未滿20歲,需父母證明,致兩造無法辦理離婚,隨後被告之越南友人表示要帶被告離開。再者,原告需要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方可與被告聯絡,原告有用臉書傳送開庭時間給被告,被告曾以臉書訊息告知有收到112年8月開庭通知,並想知道審理結果,且被告亦在越南起訴要與原告離婚。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於108年7月1日後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並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返臺,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並 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離家前沒有處理家務,且均不參加週日家庭聚餐,嗣經原告母親數落未做家事後,即於108年6月14日離家,隨後被告返回越南,且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7日移署入字第109001949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10683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麗惠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目前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後來她(即指被告)阿姨有來這邊看看,她就直接要回去,她阿姨就直接把她帶走,只在我們家住兩、三個月,就說要離婚。」、「他應該無心留下來,被告也不想要維持這個婚姻,我先生有跟他說幫我們生個孩子,我們會給他錢,他也不要,而且執意要離婚。」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且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而婚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嗣於108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於108年6月14日因故離家未歸,隨後返回越南,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婚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離家未歸至今,此後亦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綜上,被告離家迄今已逾5年6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