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1-家財訴-7-20241128-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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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並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 靖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追加聲 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與另名被告丙○○(另行判決,下稱丙○○)連帶賠償損害,繼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聲請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扶養費用紛爭,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870,263元(見本院卷第326頁);另原告追加聲請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金額原為295,494元,嗣具狀變更返還金額為233,487元(見本院卷第326頁)。此等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之日為110年9月28日,雖兩造調解成立之 離婚生效日為111年10月27日,惟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及範圍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之區分日期,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基準,無意見。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各自之價值準備金276元 、14,835元,各自之解約金為231元、12,420元,以價值準備金計算,無意見。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373,641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872,527元(包含存款餘額33 2元、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續費〕、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有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離家3個多月,幾乎每日提領最高上限,致該帳戶近乎提領一空,餘額僅存332元,可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進行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列入計算。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人借貸之59萬元云云,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主張與乙○○及丁○○間各有借款19萬元及3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該內容僅能證明乙○○及丁○○有匯款予被告一事存在,無法因而證實渠等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答辯係返還家人借款部分不可採。被告辯稱與戊○○間有10萬借款及以領款支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計13萬元云云,惟僅係空言答辯,未提出佐證資料,應認未盡完足之舉證責任,故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而扣除之,且伊提領之前揭存款,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人借貸之59萬元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離家後多以存款支應日常開銷,故應扣除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8日共計6個月之最低生活費110,022元,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離家,並與被告丙○○有逾越男女份際情事存在,其今又主張應扣除自3月離家後至9月共計6個月之最低生活費,被告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已剝奪法律肯認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妨礙原告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肯認被告得主張扣除最低生活費(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然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詢問:「110年3月27日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何?」等項後,被告答稱:「吃住由媽媽負責」、「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000元」、「110年7月13日我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責」等語,可證被告最大部分生活開銷之吃、住已由家人負責,自無再主張全額扣除最低生活費之理。  ②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因委託丙○○幫忙訂購另1輛汽車所預付之 訂金,後續因故未下訂,故由丙○○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現金用以返還向家人借款之費用,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答辯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之出 售價金:賓士車輛已於7月份由被告售出,原告同意以其實際售出金額計算價值。  ⑶被告名下之MNC-3882號光陽機車1輛: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 算該機車之價值。被告雖抗辯不應列計該機車為婚後財產云云,惟該機車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機車,雖現由長女使用中,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被告母親陳麗美名義購入之ENV-7053 號Gogoro Vira機車:原告同意以50,000計算該機車之價值。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其母親購置,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至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做筆錄,經員警詢問該車之使用狀況及如何從宜蘭移動到彰化員林時陳明:「都是我在使用…」、「普重機(ENV-7053)是我110年6月於員林用我媽媽的名子購買的。」等語可知,該車雖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被告與伊母親間就該車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筆錄中答「用我媽媽的名字購買」,在在可證被告母親僅為出名人,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以及被告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說明此係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故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⑸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香 香堡早餐店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並無被告所稱後續頂讓之情形。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   實為原告父母親共同在香香堡早餐店工作之勞務報酬,後因 原告父親104年發現癌症、106年離世,期間原告母親全心照顧原告父親,兩人未至店裡工作,才未繼續給錢,故無返還頂讓金之情事。  ⒋綜上所查,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740,527元(誤繕為1,73 0,527元)(計算式:872,527+800,000+18,000+50,000=1,740,526),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基準日時財產扣除債務後無剩餘,故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計算式:3,909+1,196+5,031+160,169+231+12,420-373,641=無剩餘)。依此計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870,263元。  ⒌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原告主張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差額之比例顯失公平,惟被告前已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差額之比例不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嗣後再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即已失權。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自營香香堡早餐店迄今,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 無財產,110年有勵源商行之薪資,但勵源商行係原告胞弟所經營,僅係讓原告弟弟報稅而已,並未在此工作,111年部分原告不知道胞弟有無幫忙報稅,111年12月前長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因112年修法生效後視為成年)尚未成年,所以原告要扶養2名女兒,112年1月後則要扶養1名次女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離家時標走會錢,之後的會錢均由原告繳納。  ⒉子女戴靖恩110年3月係小學二年級,至今花費約每月安親班4 ,000元、才藝班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及其他生活費1萬元、健保費約500元,另有學校學費、保險費年繳約2至3萬元;子女戴靖恩就讀小學每年費用如下,學費、安親班和補習費用50,000元、交通費30,000元、生活費150,000元、保險費30,000元,即平均每月為21,667元〔計算式:(50,000+30,000+150,000+30,000)÷12=21,667〕。考量雙方目前皆以經營餐飲業維生,故負擔撫養費之比例應為1:1,即為每人每月10,834元為公允。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擔比例(3:2),因兩造學經歷相當,雖被告稱其收入狀況不好,但無法舉證其工作能力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重大殘疾,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我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後修法為「 滿十八歲為成年。」,該修正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兩造長女戴羽婕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現行法律規定,其於110年5月30日已成年,是原告僅請求自被告離家之日起即110年3月17日起自長女戴羽婕成年之前1日即同年5月29日止,共74日關於長女戴羽婕代墊扶養費27,641元(計算式:每月11,206元÷30日×74日=27,641),而就次女戴靖恩部分維持請求205,846元〔計算式:10,834×19個月(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7日為兩造離婚生效日)=205,846〕,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233,487元。  ⒉長女戴羽婕雖已成年,但110年4至6月就讀宜蘭高商,平日交 通費用每月約2,500元;健保費用每月500元;伙食及雜項費用每月約20,000元;保險費用每月約2,000元,花費共計75,000元〔計算式:(2,500+500+20,000+2,000)×3=75,000〕,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2元認定,共計花費44,812元(計算式:22,412×2=44,812)。次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起之花費則詳如前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整,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戴靖恩之扶養費10,834元予原告。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7元整,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依據戶口名簿紀錄,兩造係92年1月20日結婚,92年3月14日 登記,故應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基準。兩輛機車部分,其中1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原告使用,另1輛機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係被告母親購置,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110年6月被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幫母親購入機車7萬元,這筆7萬元係設定分期繳納,後由被告母親分期繳納卡費共7萬元,就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此部分應屬被告向母親借貸7萬元償還卡債之債務。被告名下機車,希望原告給原購入車行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同意以該金額為計算財產之標準;被告母親名下機車,希望由被告給任1家原廠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以該金額為計算財產之標準。  ⒉被告110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之部分,係被告原 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委託被告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但因後來未看中該輛汽車,故而由被告丙○○以現金返還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此10萬元作為返還前向家人借款之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追加計算。對於家人債務部分,被告在婚姻期間曾分別向家人乙○○借貸19萬元(其中於104年6月8日借款8萬元,作為購買現為長女戴羽婕使用之機車,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各借款6萬元及5萬元作為子女矯正牙齒之費用)。另106年6月30日向家人丁○○借款30萬元作為清償ALD-0108號汽車車貸費用,另外向被告父親戊○○借款10萬元,作為兩造先前開設早餐店檯子之費用,以上共計59萬元。又被告在基準日前,110年度支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計13萬元,被告先以信用卡繳費,再向頭城農會以現金提領支付信用卡。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款來支應日常開銷所需,爰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為18,337元,因此,自110月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共計6個月提領110,022元,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追加計算。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527元云云,扣除家人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度之保險費13萬元、個人生活必需之費用110,022元,餘額僅有42,505元。  ⒊香香堡早餐店之當初經營者係原告母親,兩造婚後在其他早 餐店工作,並領有薪資,婚後約10年兩造才頂下這間早餐店共同經營(102年頂讓迄至110年3月分居),並按月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持續2年期間共48萬元,作為折抵該店之頂讓金,被告離開後,目前由原告1人經營香香堡早餐店,原告應給付被告24萬元頂讓金,香香堡早餐店價值則不用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香香堡早餐店由兩造經營時,原告母親有時會來店裡幫忙,兩造有徵正式員工,徵到員工後,原告母親持續來店裡幫忙,直到110年3月17日被告離開為止均係如此,頂讓金2萬元只給2年,之後就沒給了,亦無給原告母親幫忙之報酬。原告所述關於原告父親生病及離世之事實在,但均為頂讓金給付完畢後之事,兩造係102年頂讓早餐店。  ⒋被告就原告名下無汽車,及對於原告名下國泰人壽兩張保單 以價值準備金計算等事均無意見。  ⒌原告應負民法第1030條之3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民法1030條 之1平均分配差額之事,被告認為顯失公平,若有差額,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因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而被告每月計算早餐店開銷後,各自分配兩造3萬元,其餘則作為家用。多年來,原告之存款幾乎花光,而被告卻辛苦攢存下來,而今任由原告坐享其成,分配被告辛苦存下之款項,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被告請求依法免除其分配額,以維公平。失權效部分,在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被告當時係稱閱卷後表示意見,且該期日法官係諭知3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部分未失權,且法條內容之認定係法院職權,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一開始在桃園時,係幫其母賣魚及幫胞妹賣菜,並無收 入,吃住由其母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至丙○○在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收入係6千元,110年7月13日被告返回桃園幫忙其母親及胞妹,無收入,吃住由其母負擔,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在休養,並未工作,111年12月底因醫生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建議被告接觸人群,所以被告聯絡被告丙○○,再至被告丙○○經營之小吃店,原址換1個妹妹經營火鍋店,被告丙○○介紹被告到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並稱賺到錢再算薪水給被告,但最後沒賺到錢,112年4月結束經營,那個妹妹亦未給被告薪水,被告自112年4月後迄今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生活費便刷卡,目前負債30幾萬元,均由被告母親償還之,被告目前僅需扶養次女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固有工作能力,然自111年10月即已失業,目前無任何收入,衡酌兩造所得概況,原告之所得收入及工作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111年10月27日)負擔次女戴靖恩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834元扶養費用,顯然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經濟能力,請求予以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次女戴靖恩之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惟爭執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6成,被告負擔4成,依照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被告現在精神狀況確實有問題,需按時回診、長期服藥,以至於被告無法正常上下班,影響收入,目前靠其母親給予零用金支付卡債及生活費,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除了早餐店還有兼差,工作狀況及經濟收入都比較好,亦為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子女扶養費由原告佔較大比例。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惟 依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希望由原告佔較大之分擔比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日登記 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件成立調解。  ⒉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子女戴羽婕每月扶養費以110年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412元、子女戴靖恩每月扶養費以21,667元做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分擔比例(原告主張平均分擔,被告主張兩人分擔比例6:4)。  ⒊兩造均不爭執:  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戴靖恩 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29日代墊之子女 戴羽婕扶養費及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共19月代墊之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⑶原告母親甲○○名下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不 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  ⒋兩造同意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基準日,並以11 0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276元 、14,835元。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新台幣373,641元。  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332元。  ⑵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買賣價金80 萬元。  ⑶MNC-3882號機車1輛價值18,000元。  ⒎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如要列為原告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8日之價值為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部分:   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債務。  ②被告部分:  ⓵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   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被告丙○○之10萬元及多次提領之存   款總額772,195元。  ⓶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   機車。  ⓷消極債務:  向家人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 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向家人丁○○借貸之106年6月30日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向家人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110年度13萬子女保險費(領現金繳卡款)。  ⑵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兩人 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失權效、自認、實體上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⒉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⑴被告有無與丙○○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⒊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到期,有無理由?  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⑴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稱兩人共同經營香香堡早餐店頂,曾給付原告母親甲 ○○頂讓金48萬元,故原告於被告離開後,應給付被告頂讓金24萬元,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讓給兩造經營時,並沒有談到頂讓金,就直接給兩造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之10萬元應追加視為被告婚 後現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10萬元(下稱系 爭10萬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89頁),惟抗辯稱:該10萬元係被告原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委託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沒有看中那輛汽車,故丙○○以現金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繼而將系爭10萬元作為返還家人借款之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追加計算云云。茲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依你所述,你有拜託丙○○買車?為何要拜託他買車?)有,因為他在網路上有買賣車子,我叫他幫我找賓士C300,我先給他10萬元,約定由他看完如果可以就直接下訂,再找我去看車,但後來我去看車的結果不喜歡,他有退還給我10萬元。」、「(依照一般交易方式,下訂就代表要買車,為何會約定他看完直接下訂,而不是你看完才下訂?)因為他當時有說那是他朋友開過的二手車,如果不喜歡,可以退訂,所以我就請他可以先下訂。」、「(因你所述,不符合一般交易流程,有何證據可供參考?)沒有,我們都是在店門口看車,對方看我不喜歡就把車牽回去了。」、「(丙○○下訂後多久通知你去看車?)110年3月16日我轉帳10萬元給丙○○,但丙○○還沒下訂,他約我3月18日左右去看車,我只記得3月18、19日有去看車,因為不喜歡,所以就把錢還給我,那輛車是丙○○朋友的二手車,他朋友為何賣車我沒有問。」、「( 你第一次和丙○○見面是何時?)110年3月18日看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所述系爭10萬元款項係用以給付二手車交易訂金之過程顯然違反市場交易常情,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實有已退還系爭10萬元現金,則系爭10萬元債權自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疇。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提領 之存款總額772,195元,其中662,173元加計至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期間多次提領頭城鎮農會存款合計77 2,195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抗辯稱: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款支應日常開銷所需。原告主張被告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527元,經扣除清償積欠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合計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保險費13萬元、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後,餘額僅有42,505元。故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⓵被告抗辯有積欠家人債務59萬元乙事不可採:   被告抗辯稱有向家人為下列借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 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有跟書狀上所 載之家人借款?如何講的?)是,我都是打電話跟他們講的,我直接跟他們講說我要做什麼不夠錢要跟他們借,等我錢下來之後再還給他們。」、「(所以你向乙○○借機車費8萬元、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都是如上述這樣講的嗎?)是。」、「(依你所述,你跟原告從102年開始經營早餐店,早餐店的收入如何處理?)早餐店的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我們一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的開銷。」、「(依你所述,如果要還錢,你跟家人所借的錢要怎麼還?)標會的錢跟家用剩下的存款,早餐店的收入實際上就是我給原告3萬元,其他都是存我的農會帳戶。」、「(婚後至你110年3月17日離家期間,你名下有幾個帳戶?)2個,農會及郵局,我只用農會帳戶。」、「(何時決定要買女兒用的機車?)106年8月公公去世之後買的,本來是給我跟原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車款是我跟妹妹借來一次付清,車款是6萬3千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3-375頁),被告購買機車予女兒使用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之後,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稱向胞妹乙○○借貸機車8萬元之時間104年6月8日不符,且依一般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被告與胞妹乙○○間縱有資金往來,仍難遽認即為借貸款項。況且,依兩造所述及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本院家調卷第374頁),被告所稱購買予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發照日期為106年9月19日,顯然上開機車係在106年8、9月間購入,經對照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106年8、9月間之存款餘額均大於8萬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58頁),另被告抗辯稱向胞妹陳怡謹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各借貸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而匯款之前,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分別有100,910元、169,964元,顯均大於被告所稱之不足款6萬元、5萬元。如此,被告何須向胞妹乙○○為上開借貸,再於離家與原告分居期間,領取頭城鎮農會帳戶之存款用以清償上開合計11萬元借款?如此,顯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乙○○借貸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乙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106年間你名下有幾個 車貸?)1個,就是賓士車貸100萬元,一個月要還2萬5千元,從我帳戶裡扣款,一直扣到100萬清償為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且依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63頁),被告名下之臺灣賓士至少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均按月扣款25,000元,扣款金額並未減少,倘若被告確實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貸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賓士汽車車貸,何以被告按月清償之車貸金額毫無變化?如此,顯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參以一般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乙事,尚無可採,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於兩造共同 經營後不知道多久,確實有再製造1個檯子,但不知道錢是誰出的,也不知道檯子多少錢,伊沒有再過問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有向伊父親戊○○借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乙事為真。又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312、374頁),香香堡早餐店係兩造婚後約10年即102年開始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月收入8至10萬元,經扣除給付 原告3萬元後之其餘所得均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顯見香香堡早餐店盈利非微,且觀諸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7日被告離家前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家調卷第155-172頁),並非不足以清償此筆借款,被告何以於離家與原告分居期間,才領取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清償父親上開10萬元借款?如此,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借貸原因是因為不夠錢,等錢下來之後再清償乙情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父親戊○○借貸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乙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其父親10萬元之事為真。  ⓶被告抗辯稱上開存款有用以繳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   保險費13萬元乙事,於本院諭知命兩造提出佐證否則失權之   期限前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7頁),自難   採憑。  ⓷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   乙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在桃園幫媽媽賣 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千元,110年7月13日我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我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所需生活費來源,除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之收入6千元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母親支出,而非被告自行負擔,惟每個人生活均需為自己或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所需扶養費,理當由其自己或身為配偶之原告負擔,被告母親僅係代為墊付,則被告抗辯稱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等語,即非無據,應予採憑。又被告抗辯稱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所需之生活費,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部計算其數額,而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18,337元,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生活所需金額合計110,022元(計算式:18,337×6月=110,022),並提出最低生活費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被告主張伊於離家之110年3月17日起至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28日止,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金額18,337元,並未逾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戴靖恩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㈡),尚稱合理,則以此論之,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約6個月期間,合計110,022元個人所需生活費乙事,應予採信。  ⓸總上所查,被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僅足認定用以支付生活費   110,022元部分可採,其餘款項既係於被告離家分居期間所 提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情,核非無據,應予採憑。從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應加計662,173元(計算式:772,195-110,022=662,173)。  ⑷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列   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並以5萬元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於110年6月在員林以母親名字購買後在員林使用;事發後被告的手機有在1樓被告機車(普重機EVN-7053號)前置物櫃裡找到、被告老闆丙○○在1樓屋外被告的機車(普重機EVN-7053號)前置物櫃裡找到(手機),拿到派出所給被告等情,有該案被告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母親及胞妹乙○○、丁○○在桃園均有自己的機車當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衡諸常情,ENV-7053號機車既係由被告在員林以自己之信用卡設定分期繳納後購入使用,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又已自頭城鎮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存款,並無不能以分期給付方式買車之情事,被告母親在桃園住處亦有機車當交通工具,實無再次購入機車之必要,是則ENV-7053號機車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核非無據,應予採憑。  ⒉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己○   ○兩人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0 月22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29頁),迭經兩造交換書狀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諭知命被告於兩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以較起訴狀有利之比例,即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兩造於3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繼於113年6月12日陳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150萬元減縮為870,263元,繕本並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325頁),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提出家事答辯㈢狀爭執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65、389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酌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正當理由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失權效部分,法官在前次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我們當時是說閱卷後表示意見,且該期日法官是諭知三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部分未失權。」、「本院卷第31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即「〔對於原告主張1030條之1平均分配差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方的意思是認為這樣顯失公平,應該免除分配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爭執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防禦方法。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頭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及頭城鎮農 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91-225頁),並未見原告帳戶內有何異常交易或提領紀錄,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其中兩造1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開銷,所以伊扣除給付予原告之3萬元後,其他都是存入伊頭城鎮農會帳戶帳戶等語如前,顯然原告未曾分得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香香堡早餐店盈餘,自難僅憑原告帳戶存款較少,即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事,顯失公平。此外,被告並未指摘原告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⑷總上所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計之,併參酌理由貳、三、㈠、⒌至⒎所示,原告於110年9 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88,225元(計算式:3,909+1,196+5,031+160,169+276+14,835-373,641=-188,225),應以零元計算;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630,505元(計算式:332+800,000+18,000+50,000+100,000+662,173=1,630,505),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差額為815,253元(計算式:〔1,630,505-0〕÷2≒81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25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  ⒈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社工訪視時及112年4月26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先後陳明: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見本院家調卷第289頁)。伊工作只有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離家時標走會錢,之後的會錢由伊繳納,大女兒雖已成年,但在外縣市讀大學,伊還是要負擔她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1、380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社工訪視時及112年10月4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則先後陳明:目前罹患人群恐荒與焦慮症,無法工作,已有就醫,目前均依賴父母與親屬間支持,暫時在家安心休養(見本院家調卷第243頁)。110年7月13日伊在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伊去原來由丙○○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算薪水給伊,但最後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伊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媽媽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她們每個月大約給伊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給伊10萬元,伊名下沒有財產,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伊媽媽幫忙償還。伊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0、380頁)等語,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上,自應予以等同評價,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附限閱卷),原告香香堡早餐店所得依序為36,820元、0元、43,747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僅112年度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3輛汽車(10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99年出廠之MINI、108年出廠之三陽自用貨車),餘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目前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應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到期,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3:2)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戴未成牛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8,667元(21,667×1/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8,667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⑴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其中原告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上,自應予以等同評價,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陳明:一開始伊在桃園幫媽媽賣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伊去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000元,110年7月13日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8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揭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⑵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 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此部分代墊期間僅2月有餘,實屬短暫,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應予以等同評價,亦如前述,故認兩造經濟能力差距甚微,再加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係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173,336元(計算式:21,667×20月×2/5=173,336),及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27,111元(計算式:22,412×7月×〔15/31+1+29/31〕×1/2≒2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00,447元(計算式:173,336+27,111=200,44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447元,為有理由。  ⑵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聲請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該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本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3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⑶從而,原告聲請被告給付200,4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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