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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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