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1-家財訴-7-20250211-6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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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凱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00樓 之0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嘉菁、陳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連帶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2月5日、11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