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1-訴-53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