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V-111-訴-532-20250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游玉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游玉緒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反訴之上訴聲明 如附表所示。查其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其聲明第2、3項間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游玉緒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對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權299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分別自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雖未此為相反之主張,然認被上訴人就299萬元股權自始為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積極利益,並以之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游玉緒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玉緒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上訴人游玉緒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㈢、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