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V-112-國-3-2024101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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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8月23日112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15日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丁線51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存有落石(下稱系爭石塊)以致失控摔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系爭路段有落石風險,依法應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45公尺至200公尺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即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51公里900公尺處),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之效果,然被告提出之落石警告照片設置地點均非設置於前開區間,自難認被告設置落石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至被告雖於臺九丁線51公里820公尺處設置可變性告示牌,然11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可變性告示牌顯示內容為「台9線158K至166K,8-21時每整點放15分,台9丁54.1K,8-17時,機動管制」等情,亦與落石警告毫無關聯。又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即包含路旁邊坡及防範落石之設施在內。因系爭路段之邊坡為易落石路段,即便被告已設置防石柵欄等措施,亦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緊鄰明隧道,被告既無法以其他防石設施防範落石,自應延長明隧道以防範落石風險,被告未設置明隧道等防範落石之設施,致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路過系爭路段之原告摔車受傷,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前一日及當日有地震,亦知悉事故當週有下雨,當應更行巡查清理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然系爭事故之落石發生後,被告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路段仍存有系爭石塊,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之結果,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7,863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0,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1,815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469,89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石塊為系爭路段邊坡所掉落之落石,且被告每日 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每週1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巡查人員駛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情形,再依事發日值日人員日記簿及保全日誌資料之記載,系爭事故地點均未有落石通報紀錄,且於巡查過程中被告委外之保全人員如見路面有石塊等當會立即排除之或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通報派員排除之,並無怠於清理落石情事。退步言,若系爭事故地點之石塊確係落石,亦難脫係因112年2月1日至2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及當日、前一日計發生6起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路段附近之上邊坡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且被告早 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落石,相關設施良好且無何破損情事。此外,被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至51公里500公尺沿線南下方向12處業設立有12面「注意落石」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落石小心駕駛」,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為55至57公里,顯然已見其超速行駛。另被告在南下隧道口前路面上並設置有3處減速慢駛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如事發日原告未超速且減速行駛者,當不致於發生摔車受傷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濕,惟原告非但無視臺九丁線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及駛經隧道口前之路面3處已標示有應減速慢駛標誌,卻反而超速行駛,顯係原告根本不理會斯時下雨路面潮濕猶仍超速行駛而導致其失控摔車受傷,反觀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而打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3,560,52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四工勞字第1120064001B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系爭石塊為邊坡上方之落石,且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觀以系爭路段之邊坡已設有防護網及防石柵欄,又目視該處山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304頁)並無與系爭石塊外觀、顏色相近之岩石附著其上,是系爭石塊究係自系爭路段之邊坡掉落,抑或係自運送石塊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掉落,均非無疑。縱系爭石塊確係自系爭路段邊坡掉落,然系爭路段前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得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之沿途已設有為數不少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落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於系爭路段之45公尺至200公尺處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可知主管機關非不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置,尚不得以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該原則性規定有違。又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路段前之可變性告示牌並非顯示落石警告之資訊,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裁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路段之前方既已設置多處之落石警告標誌,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已採取必要之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均正常供車輛往來行駛,再依斯時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致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人行駛之狀態。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巡查並不確實,且未 即時清除落石云云。然被告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維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觀以日誌所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記載,足見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況依前開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之情形,該處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認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且保全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將之清除。因系爭路段位於臺九線上,臺九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石掉落道路中央或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之情事,實屬偶發,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開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及清除落石,即無可採。4.再者,系爭路段之邊坡業已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乙節,業如前述,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等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方式防範落石,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亦無年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縱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亦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被告未設置明隧道,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縱系爭石塊係系爭路段邊坡之落石,然落石產生之可能性並無法預測,且蘇花公路本即常有落石、坍方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要求被告只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道,顯然過苛。且對於被告機關是否應興建明隧道乃被告機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有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二)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兩造另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469,8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