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V-112-婚-9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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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故應以上開原告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辦 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詎被告先後因故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顯然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賴玉蘭結證屬實。而被告查無遭管制情事,惟自107年5月27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如前述,被告自107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或提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越南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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