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V-112-家繼簡-8-20241118-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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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黃謝佳芬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黃銘琛 黃俊愷 黃全進 黃宗斌 黃王勸 黃子源 黃威達 黃清敏 黃清智 黃清隆 吳淑晴 黃振瑋 黃馨瑩 黃清哲 黃清賓 林志勝 黃惠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惠珍 被 告 黃雅欣 生前住Heimbachort 45,44319 Dortmun 李志能 李玉芳 陳嫆嫻(原名李玉雲) 謝坤成(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昌(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謝寶玉(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鍾謝寶琴(謝黃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其中被告黃謝佳芬 已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被告黃謝佳芬既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應陳報被告黃謝佳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更正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惟本院前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陳報前揭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迄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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