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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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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