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V-112-家繼訴-7-202503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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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男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 朱聰榮 朱素珍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梁游月雲 許正弘 許正德 許漢堯 許玟卿 許美玉 許文祥 許文皇 許素貞 邱萬崑 邱萬杰 邱淑美 王珍綺 李宥稼 許月娥 李庭瑩 李逸芸 王儷靜 許邱玉蘭 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游阿根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清冊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倘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應繼分則為12分之1,是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150,120元【5,404,348元×(1/12-1/18)≒150,120元】,此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