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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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