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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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