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2-家親聲更-1-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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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離婚,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10,000元,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然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相對人,相抵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40,000元,復前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致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至相對人稱扶養費比例應為4:1乙節,並不屬實,本件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育嬰留職停薪 ,並無收入,應減輕扶養義務,又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4:1,故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分擔5分之1,相對人於該期間內購買衣物等物品予林采榆、林少淳之花費,遠已超過需支付之金額;另就學費部分,應已包含在扶養費內,且聲請人原可變更子女戶籍,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實無理由因此認林采榆、林少淳係因戶籍受限僅能就讀私立學校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 榆、林少淳,於109年7月13日離婚,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0,0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10,000元,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而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復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自107年8月26日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為各2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兩造既為林采榆、林少淳之父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林采榆、林少淳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名下有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又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為1,117,583元,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為1,026,80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惟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有留職停薪致未有收入部分,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7年7月17日新北新工人字第1077956825號函附卷可參,故此期間聲請人之收入比相對人為佳。本院審酌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均同意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乙節,並無不當。又本院勘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應以2:1之比例,即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於108年2月至112年12月間,以1:1之比例,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5個月=100,000元),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為1,77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59個月=1,770,000元),共計1,870,00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總計2,560,000元(計算式:2人×20,000元×64個月=2,560,000元),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林若羚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總計1,2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4個月=1,2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為590,000元(計算式:1,870,000元-1,280,000元=590,000元)。  ㈢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4:1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據,由該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聲請人曾傳送:「請先依4:1分配」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該次對話提及之開銷係以4:1之比例分配一事,尚無從以之逕推論兩造有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做成該比例分擔之約定,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致林 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云云。惟查,林采榆、林少淳之學費,應屬日常生活開銷,而為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範圍所涵蓋,且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並非聲請人所不能參與決定之事,由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堅決阻止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支付前揭每月扶養費外,尚需額外負擔林采榆、林少淳就學私立學校教育費用之一半費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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