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V-112-家親聲-34-20250102-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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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第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經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2,4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答辯狀,變更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2,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105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間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則以:本案進行2年多,聲請人於訴訟結案階段追加,有延遲訴訟情形,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皆係聲請相對人返還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甲○○前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奕谷,嗣於105年9月22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李奕谷權利義務,並協議相對人於李奕谷滿20歲前,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扶養費用20,000元,此後李奕谷即在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家中成長,由聲請人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直至111年9月入小學時起,李奕谷始搬至臺北與相對人同住。是相對人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遵期每月匯款2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總計1,425,333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04,848元後,相對人尚須返還1,220,485元;又兩造原約定之扶養費用,不包含教育費用在內,李奕谷之教育費用亦須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聲請人已墊付李奕谷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學費總計484,871元,平均分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2,436元。另就相對人稱兩造有達成每月扶養費酌減為10,000元部分,僅係因相對人先前收入不穩定,聲請人遂暫允每月先給10,000元,並非同意每月酌減之,相對人仍應依離婚時之協議,每月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就李奕谷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3,000元已有共識,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16,153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2,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李奕谷扶養費20,000元整;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已達成每月 扶養費為10,000元之約定,且相對人原則上自105年10月起即按月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其中尚有聲請人預支而非於當月給付者,亦有相互抵銷者,應無積欠扶養費之情事,縱因舉證困難,然至多亦僅有44,090元之差額,聲請人請求1,220,485元,實屬無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另負擔李奕谷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學費半數部分,顯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於法無據。復李奕谷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故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起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扶養費16,153元等語。爰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聲請人應自111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奕谷之扶養費用16,153元予相對人,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奕谷 ,嗣於105年9月22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李奕谷權利義務,又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就以下事項達成和解:⑴對於李奕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⑵聲請人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李奕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9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第35號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再李奕谷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直至111年9月入小學時起,始搬至臺北與相對人同住乙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111年7月31日即將李奕谷交付相對人,李奕谷於111年8月係與相對人共度,聲請人就111年8月請求給付扶養費,有所違誤等語,惟查,觀諸卷附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就李奕谷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應與何人同住、如何會面交往等事項有所爭執,李奕谷僅得輪流與兩造生活,則就李奕谷於111年7月、8月之暑假期間,應與何人共同生活一事存有爭議,誠難認定聲請人係出於本意在111年7月將李奕谷交付相對人扶養照料、抑或係相對人未依約定將李奕谷交予聲請人。是以,本院認在李奕谷於111年9月起,因至臺北市就讀小學而必須與相對人同住前,李奕谷仍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所辯,難以信採。從而,兩造既為李奕谷之父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李奕谷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每 月應給付李奕谷之扶養費20,000元乙情,固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存卷可考,然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曾傳送:「4/1的一萬塊可以今天匯嗎」、「那就7-12月不用給我一萬」、「當初衡量彼此經濟狀況才說轉一萬」等文字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長期多係按月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亦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則相對人稱兩造就每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扶養費用,於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作成後,已另約定改為10,000元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兩造何時將扶養費用由每月10,000元重行約定改回每月20,000元,自不得仍執最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李奕谷之扶養費20,000元等情至明。從而,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負擔李奕谷之扶養費,應以兩造約定之每月10,000元為準,總計為712,66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又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有匯款予聲請人,給 付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總計498,72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105年10月至111年5月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詳如附表二),足認相對人確已給付498,729元扶養費乙節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有關李奕谷105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之498,729元後,應為213,938元(計算式:712,667元-498,729元=213,938元。至聲請人雖主張李奕谷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教育費用共計484,871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等語,惟查,由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每月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扶養費用部分,既係就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李奕谷所需花費等事項衡量、討論後約定之結果,該數額應已包含教育費用,此由聲請人長期並未就學費部分要求相對人另行給付,亦可證之,則聲請人現另主張加計教育費用部分,顯屬重複計算,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之。  ⒋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213,9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奕谷現年為9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 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兩造既共同擔任李奕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李奕谷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李奕谷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實際照料李奕谷,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李奕谷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李奕谷未來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現有照料、與李奕谷生活同住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平均分擔李奕谷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33,730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李奕谷之日常生活需求,認李奕谷年滿9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認李奕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13,000元),聲請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13,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相對人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止應給付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每月10,000元) 105年9月23日至12月31日 (10,000元×8日÷30日=2,667元)+ (10,000元×3月=30,000元)=32,667元   106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7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8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9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10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 10,000元×8月=80,000元 合計     712,667元     附表二: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匯款予聲請人數額 編號 扶養費月份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5年10月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2 105年11月 105年10月31日 10,000元 3 105年11月11日 15,500元 4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10,000元 5 106年1月 無 0元 6 106年2月 106年2月1日 8,698元 7 106年3月 106年3月1日 10,000元 8 106年4月 106年4月1日 10,000元 9 106年5月 106年5月1日 7,150元 10 106年6月 無 0元 11 106年7月 106年7月1日 10,000元 12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10,000元 13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10,000元 14 106年10月 106年10月1日 10,000元 15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4日 1,620元 16 106年12月 106年12月2日 8,313元 17 107年1月 無 0元 18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10,000元 19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10,000元 20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10,000元 21 107年5月 107年4月28日 10,000元 22 107年6月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23 107年7月 107年7月1日 10,000元 24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10,000元 25 107年9月 107年9月1日 10,000元 26 107年9月22日 5,000元 27 107年9月23日 1,600元 28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日 10,000元 29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10,000元 30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日 10,000元 31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10,000元 32 108年2月 無 0元 33 108年3月 108年3月1日 8,312元 34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35 108年5月 108年5月1日 10,000元 36 108年6月 108年6月1日 10,000元 37 108年7月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38 108年8月 108年8月1日 10,000元 39 108年9月 108年9月1日 10,000元 40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41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10,000元 42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 10,000元 43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10,000元 44 109年2月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45 109年3月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46 109年4月 109年3月26日 10,000元 47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000元 48 109年7月24日 4,000元 49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50 109年7月 無 0元 51 109年8月 無 0元 52 109年9月 無 0元 53 109年10月 無 0元 54 109年11月 無 0元 55 109年12月 無 0元 56 110年1月 無 0元 57 110年2月 無 0元 58 110年3月 110年3月1日 7,192元 59 110年4月 110年4月1日 10,000元 60 110年5月 110年5月1日 10,000元 61 110年6月 無 0元 62 110年7月 無 0元 63 110年8月 110年8月1日 5,344元 64 110年9月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65 110年10月 110年9月23日 10,000元 66 110年11月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67 110年12月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68 111年1月 無 0元 69 111年2月 無 0元 70 111年3月 無 0元 71 111年4月 無 0元 72 111年5月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73 111年6月 無 0元 74 111年7月 無 0元 75 111年8月 無 0元 總計:498,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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